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玟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玟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顏詩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持皮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糾紛,即 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中古車商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皮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 收之物,衡量該物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邱玟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玟凱(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顏詩耘前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邱玟凱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許至
22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內,因與 顏詩耘有感情紛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皮帶及徒 手毆打顏詩耘,致顏詩耘受有前額挫傷、右眼尾挫傷、右臉 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 挫傷、雙手食指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挫傷 、雙小腿挫傷、右腳挫傷、右側會陰挫傷之傷害,並強制顏 詩耘脫光跪在地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顏詩耘自由 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顏詩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玟凱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打傷及強制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詩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打傷且強制脫光跪在地上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14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被告打傷且強制脫光跪在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