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06號
PCDM,112,審簡,12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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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7
、5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孩童書包壹個、不鏽鋼水壺壹個、衣物貳套、零錢包壹個、衛生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昵豪有限公司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偵56037卷第8頁背面 、第10頁)。
  ⒉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商品照片1張(偵56037卷第9頁)。  ⒊電動輔助自行車遭竊之樓梯間照片3張(偵56037卷第9頁正 背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Google街景圖1張(偵57133卷第9頁)。  ⒉遭竊書包照片1張(偵57133卷第10頁)。  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偵57133卷第12頁背面)。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 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於服刑結束5年內立即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 告之前案資料表卷宗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爰審酌被 告前案和本案均為竊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2次竊盜均應論以累犯,並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7133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 0元)、孩童書包1個、不鏽鋼水壺1個、衣物2套、零錢包1 個、衛生紙1包(上5項物品價值合計5,220元),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為憑(見偵56037卷第5頁正背面;偵57 133卷第7頁),被告對於偵查中對此並不爭執(見偵56037 卷第22頁;偵57133卷第29頁)。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7133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陳 佳宏仍不知悛悔,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佳宏於112年6月5日14時5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潘梅雪將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陳佳宏於112年7月28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范書萍將孩童書包1個(內置 有不鏽鋼水壺1個、衣物2套、零錢包、衛生紙,共計價值5, 220元)放置於機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書包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范書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書萍、證人即被害潘梅雪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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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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