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02號
PCDM,112,審簡,120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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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境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境晏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59分許,於不詳地點,以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侯欣汝佯稱:欲買手機云云 ,致侯欣汝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手機2支於李境晏(李 境晏前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 8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A案)。李境晏得手上揭手機後, 明知為A案詐欺所得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8時許,以臉書帳號「林業貸 」向林信宏訛稱:伊朋友欲出售IPHONE13手機2支,都在保固 期內,狀況好云云,而隱瞞上揭手機為A案贓物之事實,致林 信宏陷於錯誤而允諾購入,嗣2人於同日8時35分許相約新北 市○○區○○○○○0號出口,林信宏即依約以新臺幣(下同)37,0 00元之價金購入上揭手機,嗣經林信宏發現上揭手機係李境 晏於A案詐欺所得之贓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境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將A案詐欺所得之上揭手機,隱瞞為贓物之事實轉賣予告訴人林信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佯以其朋友欲賣手機且手機狀況良好、有盒及配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價格購入,嗣經A案被害人侯欣汝發現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通訊行出售其於A案遭詐騙之手機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含外盒)現況照片4張 被告轉賣上開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4 A案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列印1份 被告隱瞞上揭手機為A案詐欺所得之贓物之事實,而佯稱其朋友所有之IPHONE 13 2支欲轉賣而向告訴人兜售,並向告訴人強調手機完整有盒裝,且未過保固期並發送完整盒裝照片,且約定出售價格符合正常二手手機市場價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此次轉賣上揭手機所得37,000元,雖屬被告犯罪之所得, 惟前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830號判決內諭知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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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