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611號
TPHV,92,重上,611,2005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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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7月間,就 該公司台北地區16吋天然氣環線(穿越新店溪及大漢溪段) 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其招標內容要求投標 廠商必須與曾採用管線導向鑽孔法(HDD),其管徑達16 吋以上,完成過港、過河管線施工,其一次長度達500公尺 以上之外國廠商技術合作,且持有與原廠技術合作協議書及 原廠之實績證明文件。伊為投標本工程,遂與Cherrington D rilling Services, Ltd.(下稱CDSL公司)簽訂技術合作 協議書及技術合作契約書,並依CDSL之指示與其在我國之代 理人佳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 伊於88年7月9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但因被上訴人施工前準備作業不足,致工程開工後立 即長期不定期停工,且施工期間更發生工程變更設計、改變 工法等情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伊於停工期間仍負 有待命之義務,伊為履約而支出龐大之機具待命費新台幣( 下同)1億760萬6千元、工程保險費71萬3千元、工程人員於 待命期間之薪資及工地管理費253萬1千8百61元,合計1億1 千85萬861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第3項 、民法第240條、第317條、第50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億1千85萬8百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保險費71萬3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億1千13萬7千8百61元,及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工期之延擱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施工,係因上訴人拖延進場施工, 及其機具遲未能進場施作之故,且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機 具、人員待命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與第三人 佳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有違反兩造間本工程合約不得轉 包工程之約定,故伊對於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之金額並無給付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台北地區16吋天 然氣環線汰換工程,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該項工程已於90年5月25日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亦已依約 給付工程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50 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結算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53至166頁、本院卷㈡第24、2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並未完 成,即逕行招標,以致伊於標得系爭合約後,期間停工達31 1天,因此所增加支出之機具、人員待命費用計1億1千13萬 7千8百61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 240條、第317條、第509條等規定,應負補償之責等語。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㈠停工係屬歸責於何方之事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機具、人員待命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停工係屬歸責於何方之事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雖於88年7月24日簽訂,惟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即被上 訴人)通知3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全部完成 。」,因此工程起算非以簽約日起算期限,而係以開工日 起算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28日始取得臺北縣政 府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㈠第22、167頁 ),該許可書第1條即明定使用期限為2年自88年10月4日 起至90年10月3日止。
⒉被上訴人於取得該許可書後,即於88年11月3日召開施工 前及工安協調會議,並於88年11月6日報開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8 、169頁),然因於88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會勘時 ,臺北縣政府均未派員辦理會勘,兩造乃同意自88年11月



10日起停工,亦有停工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 、170頁),足見此次停工係因臺北縣政府未派員辦理會 勘所致。
⒊嗣於88年12月17日兩造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完成會勘(見 原審卷㈠第24、25、178頁),並於同月28日召開協調會 決議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進場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6、 27、179頁),惟上訴人並未進場。上訴人雖主張:88年 12 月31日當天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下稱北縣水 利課)未派員參加,無法進場施工,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亦於89年1月3日以行銷工88120740號 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然上訴 人並未進場施工,反於同月14日以太設營二字第018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該工程之停工原因尚未消失, 故報請暫緩復工並續予停工」(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 ),被上訴人旋於同月17日以北發樹字第89019號函覆 上訴人:「無法同意再繼續停工」(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惟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臺北縣政府乃又於89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其結論㈠亦 表示「過新店溪段水平導向鑽孔施工(HDD)工程本府 同意於89年3月3日機具進場施工,請於4月底完成推進, 過大漢溪河段亦准予動工,請於5月底前完工。」(見原 審卷㈠第28至30頁),而上訴人亦於89年2月24日以太 設營二字第09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惟造成停工原 因係非可歸責本公司,且依89年2月23日上午9時於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召開之協調會會議中水利課課長裁示, 本公司必須於89年3月2日後始可進場施作,但明挖段施工 仍需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上簽縣長裁示是否變更施 工工法?故於縣長裁示前明挖段仍無法進場施作,請准予 自88 年12月31日起至89年3月2日止停工,並續以停工免 計工期」(見本院卷㈡第58頁)。嗣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 27日進場施作管線排管及焊接之工作,然至同年4月10日 管線焊接試壓後,因上訴人之HDD工具仍未進場施作, 致工程無法完工而停工。足見此段時間係因上訴人一再藉 故不為進場而無法完成施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
⒋臺北縣政府又於89年4月6日召開協商會議,其會議紀錄第 1點為「有關本申請案件,原則上以HDD工法或其他地 下推進工法施工,非不得已必須明挖方式施工部份報府同 意後方得施作」、第3點為「本案工程非不得已以明挖施 工部份需於五月底前完成施工及復舊工程。」(見原審卷



㈠第36、37頁),益見HDD工法早日已獲臺北縣政府准 予施工,僅係明挖段尚需縣政府同意而已,此由臺北縣政 府89年5月2日89北府工水字第154590號函亦可得知(見本 院卷㈡第59頁)。然上訴人亦未進場施工,致臺北縣政府 乃再於89年5月4日以89北府工水字第160242號函通知上訴 人「請 貴單位逕將申請明挖部份改以其他地下推進工法 施工」(見本院卷㈡第60頁),而後被上訴人乃變更設計 將明挖部份改為HDD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於 89年5月25日以行銷289030800號函送予臺北縣政府(見 原審卷㈠第38頁),顯見將明挖部份改為HDD工法,係 臺北縣政府基於權責機關之要求,而非被上訴人主動變更 設計,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⒌臺北縣政府於接獲被上訴人函送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後 ,即於89年6月2日函覆被上訴人定於89年6月8日前往現場 勘查,經勘查後,並於89年9月1日函覆兩造:「同意於89 年9月15日會勘後,進場依施工圖說施工」(見原審卷㈠ 第206、211頁),被上訴人亦於89年9月通知上訴人復工 ,有復工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上訴 人乃於89年9月16日進場全面施工。
⒍綜上,系爭工程停工係因臺北縣政府就施工方法審核耗時 ,且未按時派員辦理會勘,及上訴人經通知進場施作未即 時進場施工所致。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係因被上訴人改變管線埋設 路線,衍生臺北縣政府要求明挖部份改為HDD工法所致 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89年9月21日89北府工水字第358 2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惟查: ⑴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4條規定:「 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如因水利工程設施需要及 其因公必要使用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第6 條第2款規定:「不遵照主管官署之命令時,命令暫時 停止使用或撤銷許可」,且於註明第3項規定:「…… 請貴處進場施工前先洽本府妥與協商施工有關事宜」( 見原審卷㈠第22、167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 、路線,均須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才能開始施工。 ⑵雖臺北縣政府前開第358235號函說明二指出:「貴(即 被上訴人)公司原提送之施工路線圖辦理召開89年2月 23日台北地區16吋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埋設管線會議, 而原則上先行同意穿越新店溪、大漢溪段HDD部份於 89年3 月3日進場動工;唯全案經貴公司變更設計後管 線埋設路線與89年2月23日同意之管線埋設路線有極大



差異(詳附件一),故本府另於89年4月6日第二次召開 台北地區16吋天然氣環線汰換工程埋設管線協商會議係 確認穿越新店溪、大漢溪段路線並針對明挖段施工方式 再作協商討論,以進一步了解變更設計之全案施工對現 場暨有設施及防汛設施之影響程度,故當日會議結論二 :『另因地下推進工法所需設置之工作井需報本府備案 ,並由本府派人會勘同意後使(始)得施作。』,此點 係指因穿越新店溪、大漢溪段及明挖段改變工法所需設 置之工作井皆需向本府報備,並由本府派人現場會勘同 意後始得施作。」。惟兩造及訴外人工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88年11月25日在大漢溪兩岸高灘地進行現場會勘 ,其會勘結論為:①管線穿越大漢溪部份導向施工鑽掘 施工地點位於三重側部份,經實際放樣後目前已另有他 用作為垃圾車停車場,因此必須變更入地點位置及管線 鑽掘路徑(詳見管線路徑圖),變更路徑水域部份重新 鑽探地質,其孔數及深度由承商重新提出申請,以便辦 理變更手續。②管線明挖部份依臺北縣政府於11月17日 告稱俟由該府辦理會勘後始得進入現場開挖(見本院卷 ㈡第68頁)。上訴人即於88年12月8日以太設營二字 第577號函確認變更後之管線模擬路徑圖(見本院卷㈡ 第69頁),復為上訴人於89年1月17日太設營二字第 025號函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嗣臺北 縣政府於89年2月23日召開會議,同意上訴人於89年3月 3日機具進場施工,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即於89年2月29 日以太設營二字第103號函檢送「新店溪段銜接工作 井修正圖」請被上訴人核備(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被上訴人則於89年3月8日以工發(業)字第0108號函 同意核備(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然上訴人僅於89年3 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進場施作管線排管及焊接之工作 ,亦已詳如前述,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 程之權,乙方(即上訴人)須絕對遵照辦理」,系爭工 程施工地點既因已另有他用作為垃圾車停車場,而變更 管線路徑,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雖被上 訴人於89年3月28日曾以北發樹字第89077號函檢送「 大漢溪之部份路線修正藍圖」,請上訴人依圖施工(見 原審卷㈠第197頁),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進場施工 之情況下,就部份施工路線修正,對工程之進行影響極 微,亦難據此即認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人員待命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 第509條、第240條及第3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機具、人員等待命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 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 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系爭工程已於90年5月25日 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未能毀損、滅失或不能 完成之情事,自不符合本條之約定,已不待言。又同法第 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等語,本件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完 成一定之工作,在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物前,並無所謂給付 物之產生,上訴人據此以為請求權之基礎,顯屬誤會。再 者,同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 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等語。查系爭工程停工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 ,致其增加清償費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9條、第240條及第31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 具、人員等待命費用云云,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全面停工或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而全面連續停工超過90天者,乙方因停工而導致損 失之增加支出成本,如左列各目得提請甲方核實後補償, 乙方不得異議:⑴乙方留置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 材料等之租金。⑵乙方留置工地看守、維護前目機具、設 備、材料之人員費用。⑶其他經甲方核可之費用」等語, 則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增加支出成本部 分,除應有支出該項成本之事實外,尚需符合上開約定之 要件,始得依約請求,首應敘明。又系爭工程自88年7月2 4日簽約,因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8日始取得臺北縣政府 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故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 88年11月6日正式開工,但臺北縣政府自88年11月10日至 88年12月10日期間,均未派員到場辦理會勘工作,上訴人 無法進場施工,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自88年11月10日起停工,嗣於89年9月16 日通 知上訴人復工,並於90年5月25日完工驗收等事實,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88年11月3日協調會記錄及被上訴人所發之 復工通知單等件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8、169、171 頁),則系爭工程自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88年11月10日 起停工,至89年9月15日止,停工達311天,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扣除臺北縣政府同意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進場施 作,惟上訴人僅於8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進場施作管 線排管及焊接之工作,其餘時間則未進場施作,嗣再經臺 北縣政府於89年4月6日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止,此段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停工日數為81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停工 日數仍有230日,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全面停工,及因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已達90日以上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⒊關於機具待命費用部分:
⑴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留置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 、臨時材料等之租金,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惟 應上訴人應對於支出該項款項及該項機具確實有留置工 地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 因另行支出機具待命費用1億760萬6千元云云,固據提 出上訴人與佳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與佳 峰公司之會議記錄等件、佳峰公司89年4月15日函、統 一發票、上訴人所發之函件及分錄轉帳傳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53、154、215、216頁、㈡第20、21、2 3至26頁、61至74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依其與佳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給付佳峰公司4千4 百50萬元之機具待命費用,此有佳峰公司90年9月25日 發文予上訴人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8頁),則上 訴人主張其另行支出機具待命費用1億760萬6千元云云 ,已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於89年7月6日尚發文予佳峰 公司應於文到60日內將人員及機具設備運至施工現場, 此有上開文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而上訴人亦 自認HDD工法機具至89年8月26日始運抵基隆港,並 有進口報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1、174、175頁 ),此外,上訴人對於HDD工法機具何時進入施工現 場,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則提出89年9月所發之復工通 知單,其上載明89年9月16日上訴人搬運施工機具至現 場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足見,自88年11月10日 停工起至89年9月16日復工之日止,上訴人之HDD工 法機具並未搬運至施工現場,亦堪認定。準此,HDD 工法機具既未於89年9月16日以前搬運至施工現場,自



不符合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機具待命費1億760萬6千元,自非有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HDD工法機具雖在國外待命,但與進 場待命無異,此項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舉 證人即佳峰公司前總經理程國樑附和其說(見本院卷㈠ 第155至158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 爭工程連續停工超過90天,導致上訴人留置工地之施工 機具、設備、臨時材料等之租金損失,增加支出成本, 得提請被上訴人核實後補償,為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 項所明定,而HDD工法機具未於89年9月16日以前搬 運至施工現場,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 付機具待命費。至上訴人與佳峰公司間之合約第5條第6 項雖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無法使乙方(即佳峰 公司)進場施工時,依甲方(即上訴人)與CDSL簽 訂之商業計劃書內容辦理,其規定如下:㈠機具設備待 命費以每天一萬美金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54頁) ,惟此僅係上訴人與佳峰公司間之約定,且其等約定內 容復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顯不相同,上 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具待命費。至證人 程國樑雖證稱:「停工期間機具無進場,業主仍需支付 待命費」,固與上訴人與佳峰公司間之約定相符,然與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證人程國樑之證詞自 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主張:HDD 工法機具雖在國外待命,但與進場待命無異等語,亦委 無足採。
⒋關於人員待命等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於停工期間派駐高義雄黃東振莊仲欽 、吳明瞱等4位工程人員,支出人員薪資197萬3千7百元、 提撥勞保費8萬7百59元、提撥健保費9萬5千5百86元、工 地辦公事務費5萬9千2百62元、88及89年度年終獎金計17 萬1百44元、人員退休金提撥15萬2千4百10元,共計253萬 1 千8百61元云云,固據提出停工期間工地薪資管理費支 出統計表、現金轉帳傳票、在建工程人工、費用表、營建 事業處員工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 4、135 頁、㈡第89至227頁、350至353頁、本院卷外放證物上證 57 ),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高義雄附和其說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留 置工地看守、維護前目機具、設備、材料之人員費用,



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書,並 未詳細載明留置工地看守之人員為何人、是否有於現場 實際看守、看守何項機具、設備或材料等情,實難逕認 符合前揭契約之約定,尚難認其舉證責任已臻完足。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建事業處員工基本資料載明:高義 雄於88年8月1日調入,91年1月1日調出;黃東振88年9 月16日調入,90年3月1日調出;莊仲欽88年9月16日調 入,91年1月1日調出;吳明瞱89年2月1日調入,90年3 月16日調出。然查,系爭工程係於88年11月6日正式開 工,並於90年5月25日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結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前開員 工基本資料所載調入、調出時間,顯與系爭工程進行之 時間不符,甚而高義雄黃東振均於完工後約8個月之 91年1月1日始調出,核與常情有違,足見前開員工基本 資料並不以作為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派駐人員之有利證據 。至證人高義雄雖證稱:「當時有4個人在工地配合, 工程時全部都維持4個人」,惟證人高義雄為上訴人公 司之工地主任,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核與 前開員工基本資料之記載不符,證人高義雄之證詞亦不 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⑶再依上訴人所制作自88年11月6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之 工程日報表所載,除於89年3月27日至同月31日、89年4 月3日、9、10日載有進場機具及施工人員外,89年4月1 、2日、4至8日則記載:「雨天未施工」,另自89年3月 3 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則記載:「縣政府已同意部 份工程先行進場,前置作業」,惟並未記載有「機具及 施工人員進場」,其餘則均記載:「停工」,亦未記載 有「機具及人員進場」(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24頁), 顯見上訴人除於89年3月27日至89年4月10日止,有部份 施工外,其餘時間均無「機具及施工人員進場」。 ⑷綜上,自88年11月10日停工起至89年9月16日復工之日 止,上訴人之HDD工法機具並未搬運至施工現場,已 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明於停工期間,確有派 駐人員留置工地看守機具、設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人員待命費253萬1千8百61元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使伊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機具、人員待命費 用1億1千13萬7千8百61元,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240條、第317條、第50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1千13萬7千8百61元,及自91年



6 月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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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峰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