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96號
PCDM,112,審簡,119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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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陳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侵 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危害資訊安全 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儲值遊戲點數),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目前無業,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不低,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沒有要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 404,8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在由林鈺舫管理、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鎮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0時24分許起,在本案 超商內,先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遊戲點數 網站,或操作全家FamiPort機器,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 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條碼機 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或列印取得之繳費條碼,未實際將 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 「已收款」按鈕,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 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致林鈺舫受有未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仍須給付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林鈺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2年6月3日發覺帳目有異,發覺被告當班時之帳目有異,查帳後發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 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鎮順店112年6月2日代收費用明細表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鎮順店112年6月3日代收查詢明細表 3、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18紙(附表編號2至19) 被告值班時間時,有附表所示款項未收得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遭監視器攝得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多次 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4,8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付款代碼 付款金額 操作時間 1 0000000000 2萬元 112年6月2日 0時24分 2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2時3分 3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2時54分 4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2時56分 5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2時59分 6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 7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4分 8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5分 9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11分 10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12分 11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16分 12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17分 13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18分 14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21分 15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22分 16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26分 17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3時27分 18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58分 19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 4時7分 20 0000000000 2萬元 112年6月3日0時59分 21 0000000000 5,000元 112時6月3日1時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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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