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貞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豫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豫貞與張智偉(已歿)前為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更正 為「張豫貞因與其男友同居,而與其男友同事張智偉(已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 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當日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 金融卡盜領他人存款,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郵局金融卡1張,未 據扣案,惟該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 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該金融卡盜領 被害人存款新臺幣3萬元,未據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被 告 張豫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道00號 (新北○○○○○○○○八里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豫貞與張智偉(已歿)前為男女朋友及同事關係,均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宿舍。張豫貞於民國110年6月4 日11時29分前某時,在上址宿舍內,拾得張智偉所遺失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送交警方 或交還張智偉,而侵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
0年6月4日11時29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 新路郵局,持張智偉上開郵局金融卡,以輸入上開金融卡所 夾附之密碼之不正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次計新 臺幣3萬元。
二、案經張智偉之妹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豫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拾獲被害人張智偉遺失之郵局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雅雯之指述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確為被害人所有,該款項非被害人所提領之事實。 3 證人何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且均居住於上址宿舍之事實。 4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提領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錢包及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 5 被害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6月16日往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是在宿舍樓梯間撿到被害人的卡片等語,而本件被害人已 往生,無從傳訊以釐清被告取得金融卡之原因,而告訴人雖 陳稱金融卡係遭被告竊盜云云,然其並未與被害人同住,亦 未目睹金融卡遭竊之經過,自難儘憑其事後單方之臆測,即 認該金融卡係被告行竊所得,而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