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86號
PCDM,112,審簡,11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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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壹陳信安為同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信安,致陳信安因而受有顏面 部及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 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13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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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