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聖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汽車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於深夜無法領 車,竟逕行侵入拖吊場內撕毀車輛封條欲將車輛駛離,無視 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61號
被 告 黃聖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明知其母李美虹所有、由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 時52分許因違規停車,依規定經警會同拖吊車司機於上開汽 車之4面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後,拖吊至全洋拖吊場(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停放,黃聖翔仍基於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封印之犯意,於翌(25)日2時20分許不顧全洋拖吊 場值班人員徐貞貞欄阻,擅自打開右側駕駛座之車門而毀損 該處封印後,發動上開汽車欲駛離全洋拖吊場,經徐貞貞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黃聖翔(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 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翔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其有打開駕駛座車門而毀損封印之行為,惟辯稱:伊沒有犯法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在場人徐貞貞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取照片、上開汽車外觀及封印毀損照片 證明被告有毀損駕駛座車門處封印並欲開車駛離拖吊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上開汽車於112年8月24日8時52分因違規停車經警舉發等事實。 二、按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 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 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 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 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 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 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 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 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
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本件警方 依規定指示拖吊助手黏貼於本案車輛車門及後車廂之本案封 條,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 領,其性質為封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 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