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34號
PCDM,112,審簡,113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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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0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梅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清潔手套壹袋、麵包陸個、黑殼藍芽耳機壹副、充電器壹個(品牌:Samsung)及清潔拉繩袋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臺鐵板橋車站第2月台3車處」,更正為「臺鐵板橋車 站南下第2月台3車A側處」。
 ⒉第6行「得手後隨即出站」,補充為「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 提袋內,旋即離開車站」。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在車站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 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由停放在車站 內之清潔車內拿取,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非重 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見停放在車站內月台處 之清潔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高中學歷 、年逾6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清潔手套1袋、麵包6個、黑殼藍芽耳機 1副、充電器1個(品牌:Samsung)及清潔拉繩袋1條,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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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03號
  被   告 涂美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6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 鐵板橋車站第2月台3車處,徒手竊取清潔人員范雲嬌擺放於 清潔車內之物品1批(內含清潔手套1袋、麵包6個、黑殼藍 芽耳機1副、Samsung充電器1個及清潔拉繩袋1條,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4220元),得手後隨即出站,並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范雲嬌察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美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范雲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蔣玲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玲玫為被告之女,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7月6日21時58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板橋車站,搭載被告返回住處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所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內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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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