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72號
PCDM,112,審簡,107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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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
號、第49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勝棋及被害 人曾睿森素不相識,竟莫名出言恐嚇告訴人楊勝棋及被害人 曾睿森,並持刀架住告訴人楊勝棋頸部,致告訴人楊勝棋受 有左頸部外傷約4公分之傷害;復持刀追趕被害人曾睿森, 造成被害人曾睿森心生畏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楊勝棋、 被害人曾睿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13



8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4924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47號
  被   告 洪文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展楊勝棋陳元壕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 5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醫院捷運 站2號出口,洪文展因不明原因陳元壕發生爭執,楊勝棋 在旁觀看,洪文展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 勝棋恫嚇稱「你剛剛在看什麼」、「你信不信我現在把你砍



死」等語,並以左手掐住楊勝棋的脖子,以右手水果刀架 在楊勝棋之脖子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勝棋, 使楊勝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致楊勝棋受有左頸部 外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經楊勝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 扣得洪文展所有之水果刀1把。
二、洪文展曾睿森素不相識,於112年5月31日17時42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內,洪文展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曾睿森恫嚇稱「要講嗎?(台語)」、等語 ,並手持水果刀追趕曾睿森曾睿森見狀後隨即往後逃跑,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睿森,使曾睿森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睿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洪文展所有之水果刀1把。
三、案經楊勝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說過「你剛剛在看什麼」、「你信不信我現在把你砍死」,我也沒有持刀架在楊勝棋的脖子上云云。 2 告訴人楊勝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楊勝棋脖子上之事實。 3 證人陳元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楊勝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492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跟對方吵架,拿水果刀衝向對方,我覺得是對方恐嚇我,因為對方叫我等一下,所以我才追他云云。 2 被害人曾睿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衝向被害人曾睿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衝向被害人曾睿森,且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水果刀2把,係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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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