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71號
PCDM,112,審簡,107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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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28號」補充 為「28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凱駿、被害人黃棋 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6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衛生紙1包, 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駿、被害人黃棋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黃凱駿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先徒手開啟該車 車門,再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衛生紙1 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徒手開啟黃棋豐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竊取車內 零錢約300元。
二、案經黃凱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上開金錢,惟辯稱並未竊取衛生紙1包等語。 2 告訴人黃凱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棋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凱駿上開車輛內現金及衛生紙1包遭竊之事實。 證明被害人黃棋豐上開車輛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錢建仲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前案資料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 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黃棋豐上開車內香水1瓶,惟據被害人 黃棋豐於偵查中自陳香水1瓶已在車內找到等情,是本件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香水1瓶,唯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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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