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18號
PCDM,112,審簡,101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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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6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乙○○於112年6月30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 得如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1⑷、2⑵、3⑵、4⑶所示物品( 皆已發還)」。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補述「各次竊盜犯行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姓名,如本案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
 ⒉附表編號1「行竊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29日7時16分 至23分許間」。
 ⒊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更正為「112年6月29日7時23分 至25分許間」。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㈣所犯法條部分:
  補述「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雖分屬告訴人朱記餡餅粥店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所有,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係在同一地 點同時竊取置於該店櫃檯下方已上鎖之抽屜內財物,衡情被 告竊取時應無從預見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卷內復無積極 事證可證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該等物品 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僅成立一罪」。



二、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於111、112年間多有竊盜犯行,經起訴或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有關本案判決附表『失 竊財物欄』1⑷、2⑵、3⑵、4⑶所示財物,已發還由各該告訴人 領回,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所受損失 部分,被告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另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29日至30日間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1⑴⑵⑶、2⑴、3 ⑴、4⑴⑵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判決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1⑷、2⑵、3⑵、4⑶之財物 ,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領 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用以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使用之老 虎鉗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 棄等語明確,復未扣案,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又該器具 取得容易,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失竊財物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告訴代理人即朱記餡餅粥店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戊○○;告訴人即店員丙○○ ⑴現金2萬9,910元。 ⑵錢包1個。 ⑶現金3,500元。 ⑷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失竊財物欄1⑷,已由告訴人丙○○領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告訴人即二吉軒豆乳店店員庚○○ ⑴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1台。 ⑵廠牌微軟平板電腦1台。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Apple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失竊財物欄2⑵,已由二吉軒豆乳店店員丁○○與下列4⑶一併領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告訴人即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店長甲○○ ⑴現金9,700元。 ⑵廠牌三星平板電腦1台。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失竊財物欄3⑵,已由告訴人甲○○領回。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告訴人即二吉軒豆乳店店員丁○○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廠牌Apple平板電腦1台。 ⑶廠牌微軟平板電腦1台。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廠牌Apple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失竊財物欄4⑶,已由二吉軒豆乳店店員丁○○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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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戊○○及丙○○、庚○○、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朱記餡餅粥店店長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及告訴人丙○○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丙○○之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即二吉軒豆乳店店員庚○○、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5 被害人即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店長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廠牌三星的平板電腦1台、廠牌微軟的平板電腦2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如附表 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5萬4,110元及廠牌Apple的 平板電腦2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己 ○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1 112年6月29日7時1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朱記餡餅粥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破壞朱記餡餅粥店之抽屜,竊取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10元及店內員工丙○○之錢包及其內現金3,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 2 112年6月29日7時23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二吉軒豆乳店 徒手竊取放置於二吉軒豆乳店櫃臺上之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1台、廠牌微軟的平板電腦1台得手,價值共計3萬元。 3 112年6月30日7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 以不詳方式破壞聖巴黎焦糖滷味板橋環球店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抽屜內之現金9,700元及廠牌三星的平板電腦1台得手。 4 112年6月30日7時55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B1之二吉軒豆乳店 以不詳方式破壞二吉軒豆乳店之抽屜,徒手竊取放置抽屜內之現金1萬1,000元及廠牌Apple的平板電腦1台、廠牌微軟的平板電腦1台得手,價值共計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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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