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521號
PCDM,112,審易,352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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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展



陳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逸展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2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么零么燒烤店,與被告陳 威勝發生口角紛爭,陳逸展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燒烤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陳威勝,足以貶損陳威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威勝則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並推擠陳逸展,致其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局部頭皮、腹部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逸展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威勝則涉有 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威勝告訴被告陳逸展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逸展 告訴被告陳威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逸展陳威勝2 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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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