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507號
PCDM,112,審易,3507,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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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28日19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 11年7月28日19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28日19時9分許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 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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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