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86號
被 告 洪金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問題而與白至怡發生口 角,洪金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白至怡之頭部, 並以腳踢白至怡之身體,致白至怡受有右側臉部、鼻部、左 肘、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白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木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