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驗餘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驗餘數量」欄所示之物及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家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 年人,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1月7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附卷可稽,並 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亦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皆同 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驗餘數量」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為本案查 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4、5「驗餘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屬違禁物,惟業經驗罄 而滅失;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 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體編號 驗餘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圓環內比特幣(Bitcoin)圖案薄荷綠色圓形錠劑3包(內含23顆) C0000000-00 20顆(驗餘淨重21.37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4.7043公克、驗餘淨重21.3791公克,剩餘20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4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 2 蘋果(Apple)標誌圖案珊瑚橘粉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8顆) C0000000-00 6顆(驗餘淨重2.46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2799公克、驗餘淨重2.4604公克,剩餘6顆,純質淨重0.09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反面) 3 福斯汽車(Volkswagen)標誌圖案墨綠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1顆) C0000000-00 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0.344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各1份(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C0000000-00 驗餘淨重 32.14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1769公克、驗餘淨重32.1410公克,純質淨重25.998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8頁) 5 細菌人及麵包超人圖案白色裝袋內之淡黃色粉末2包 C0000000-00 驗餘淨重5.259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6742公克、驗餘淨重5.2599公克,純質淨重0.24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各1份(見偵卷第65頁、第6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