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79
、59022、600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9、65170
、6877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起訴、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4、6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型號G2800腳踏車壹台(含機車鎖壹組)、電動機車壹台、電動自行車電池壹個、電動自行車壹台、電動自行車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文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㈢末行行末補充「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尋獲前開機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2行「29號」,更正為「49號」;第7行「復於同日15時2
分許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後」,補充為「復 於同日15時2分許,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後 (除電池外,已由告訴人之子自行領回)」;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 竊得之捷安特型號G2800腳踏車1台(含機車鎖1組)、電動 機車1台、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電動自行車1台、電動自行 車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4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不含電池),已由 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型號G2800腳踏車壹台(含機車鎖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05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路73巷口,見郭婕所有之捷安特型號G2800腳踏車1台(含機 車鎖1組,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停放於上址 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徒手騎乘前揭腳踏車離 去,供其代步之用。
㈡於112年5月19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室內,見MALLARI FERNANDO KEITH CLEMENT所有之電動機車 1台(價值約6萬元)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 際,遂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極電線方式啟動電動機車電源後 ,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供其代步之用。
㈢於112年4月12日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 巷37弄內,見賴阿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且鑰匙疏未拔走,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遂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供其代步之用。嗣郭婕、MALLARI FERNANDO KEITH CLEMENT
、賴阿卿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郭婕前揭腳踏車之事實。 ㈢ 被害人MALLARI FERNANDO KEITH CLEMENT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MALLARI FERNANDO KEITH CLEMENT前揭電動機車之事實。 ㈣ 尋獲被害人賴阿卿MXP-6787失竊案件資訊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賴阿卿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1.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份 ⑵前揭腳踏車照片1張 2.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現場暨被告騎乘前揭電動機車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⑵前揭電動機車之翻拍照片1張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照片2張 ⑵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17511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婕、被害人MALLARI FERNANDO KEITH CLEMENT、賴阿卿所有之上開交通工具,用以被告代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竊得之腳踏車及電動機車各1台,共計價值約6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阿卿,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72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79、59022、60005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前,見沈秋紅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車頭與車身間之縫隙,將接 電門之正負極電線連接,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後,騎乘該車 離去,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將該車之坐墊強行搬 開,將坐墊內之電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 拔取,復於同日15時2分許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旁後,將拔取之電池帶離現場。(112年度偵字第68772號 )
㈡於112年3月31日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見謝建忠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型號美家園、車身 號碼JYT0000000,價值約3萬8,800元)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車頭與車身間之縫隙,將接 電門之正負極電線連接,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後,騎乘該車 離去,供其代步之用。(112年度偵字第65170號) ㈢於112年5月26日5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西路1段53巷內,因電池電力即將耗盡,見陳禹希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將該車之坐墊強行搬開,將其內之電池(紫色、長60公 分,價值約1萬元)拔取後放入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內 ,隨即駛離現場。嗣沈秋紅、謝建忠及陳禹希發現前揭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62739號)
二、案經沈秋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建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沈秋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沈秋紅前揭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建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謝建忠前揭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禹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禹希前揭電動自行車坐墊內電池之事實。 ㈤ 1.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被告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 ⑵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沈秋紅尋獲前揭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 2.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現場暨被告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臉部比對照片14張 3.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沈秋紅、謝建忠、被害人陳禹希所有之前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犯罪事實一、㈠、㈢之電池,共計價 值約6萬4,3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3萬8,800元+1萬元= 6萬4,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動自 行車(不含電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秋紅,有告 訴人沈秋紅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嫌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79、59022、60005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易字第3077 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