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202號
PCDM,112,審易,320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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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翔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在案)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車窗伸入車內, 竊取車內莊晉閥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及 悠遊卡1張得手,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莊 晉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晉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晉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8至 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窗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千元、悠遊卡1張,均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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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