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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344號
TPHV,92,重上,344,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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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義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黃邦國
      侯雪芬律師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福公 司)給付本件貨款,嗣致福公司於91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 ,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 商字第09101461450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 年9月16日台證(91)上字第102642號函各乙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第250頁至第253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見原審卷第26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致福公司於89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IC 零件(品名B0000 000 YTO SRAM EM128C08N-70 STSOP,以 下簡稱系爭零件),上訴人乃依致福公司之指示,於89年10 月3日交付第一批及第二批貨品,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 同)6,629,203 元,致福公司依約應於交貨後45天即89年11 月17日付款,詎竟未給付,而致福公司於91年11月4日為被 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應承 受致福公司系爭貨款債務。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自89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9,203元,及自89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致福公司就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及 交易慣例,致福公司可不經上訴人同意取消訂購單,本件致 福公司於上訴人出貨前即已取消訂購單,故已無買賣契約存 在。縱致福公司無權片面取消訂購單,但上訴人未經致福公 司確認交貨日期即擅自將系爭零件寄交致福公司,復未依約 備具「送貨暫存單」等文件,故致福公司暫收系爭零件後, 已與致福公司合意取消系爭訂購單,致福公司於89年11月23 日依交易慣例由上訴人倉管人員林妙盈電請上訴人協力廠商 傑通公司派駕駛陳文漳將系爭零件運回並經上訴人收受,故 致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又縱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致福公司於89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 ,價款6,629,203元,上訴人業於89年10月3日交付第一批及 第二批系爭零件與致福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致福公司訂購單 、日通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 至第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訴人與致福公司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經查:
㈠上訴人與致福公司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致福公司於89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要約訂購系爭零件, 價金6,629,203元,已為上訴人承諾,並於同年10月3日送貨 至致福公司,業據提出致福公司89年8月24日訂購單(以下 簡稱系爭訂購單)、日通公司送貨單及發票各乙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6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致福公司與上 訴人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已相互同意,揆諸前開說明, 其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致福公司於89年8月24日訂購單上記載:「 致福公司有權利在無須負擔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取消或修改 本確認單所列之交期與價格,以合乎市場情況」云云,並舉 證人王利偉,及提出89年3月24日訂購單乙件為證,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利偉雖證稱致福公司可隨時取消 訂購單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3 月24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37頁),其備註欄⒎固有記載被



上訴人所述之文字。惟致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既 以書面訂購單為之,則其買賣契約之約定,概以該書面之記 載而定。核閱系爭訂購單,並無如89年3月24日訂購單備註 欄⒎之記載,究難徒憑致福公司與上訴人之前交易曾賦予致 福公司在無須負擔額外責任之情形下,得取消訂購單之權利 ,亦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同此約定。況細譯該文字記載之 文意,僅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賦予致福公司保留契約解除 權之條款而已,究難據以否定致福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致福公司已經依前開約定取消 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無足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被上訴人主張致福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訂購單,系爭  零件已由上訴人僱請快遞公司取回,系爭買賣已合意解除,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核閱系爭訂購單右下方有另經致  福公司採購王利偉附註:「目前存量過高,請務必在出貨前 再確認」,且證人王利偉亦證稱:「(訂購單)右下方關於  確認等字樣是我在下訂購單時就寫的,就是7月24日(按係8  月24日之誤)的日期,我是打電話要求取消,……因為王志 強未依訂貨單約定沒有約定就出貨,王志強有同意透過他們 的貨運公司,也就是日通貨運公司退回」、「有打電話和倉 管小姐確認收到這批貨,後來的業務是楊智發,這是在11月 23 日下午就打電話退貨,就是和林妙盈確認要退回這批貨 的」(見原審卷第43頁、第194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 務經理王志強證稱:「我任職快離開時被告公司(按係致福 公司,下同)有取消過至少一次,我記得是一次以上,但公 司不同意,……之前就有說要取消訂購單,我不確認是否就 是這張訂購單,是王利偉和我說要取消,之前就有說過」( 見原審卷第78頁),徵諸本件係由上訴人僱請日通快遞公司 至致福公司取回系爭零件,經證人陳文漳陳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220頁),且致福公司退還之系爭零件,業經上訴人收 受保管,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第70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致福公司於訂購系爭零件後,上訴人因 未於致福公司確認交貨期前即逕行送貨,致福公司因此取消 原訂購單後,已由上訴人僱請貨運公司取回系爭零件,應可 採信。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否 認收到致福公司退回之系爭零件。惟其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且遍查全卷,上訴人均未向原審或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況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進出貨之林妙盈,雖 陳證上訴人未收到致福公司退還系爭零件云云(見原審卷第 194頁)。然證人王利偉證稱致福公司已退還系爭零件,其確 有打電話和上訴人倉管小姐(即林妙盈)確認過,已如前述 ,徵諸證人王志強 (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證稱王利偉  在之前曾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取消訂購單(見原審卷第78頁)  ,即接任王志強業務經理之證人楊智發亦證稱王利偉曾要求 將系爭零件退回,並將王利偉退貨的聲明告知老闆 (見原審  卷第216、217頁),至上訴人公司嗣後如何處理,楊智發雖  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17頁),但證人即日通公司 (實為傑通 公司)快遞陳文漳證稱;「我收了這批貨,有問題會回報給 桃園公司,…如有問題會和桃園公司的小姐說,小姐會來問 我,因這批貨是我收的,沒有來問我,表示沒有問題。…… 本件(即被上訴人公司放行單)應是原告 (按係上訴人)委  託我們桃園公司汐止站退貨,我才去被告公司收貨」(見原  審卷第220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出廠放行單乙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雖否認放行單之真正,惟該放 行單業經證人陳文漳證明為真(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核閱 放行單記載之提貨人雖為「日通」,而陳文漳為桃園傑通公 司快遞職員,惟依今日通公司於93年1月27日函復本院稱: 「……2.『日通快遞』是對外營業時的統稱,我們這個體系 共約大大小小分站加起共35站左右,但我們之間站與站之間 並沒有所謂的加盟金或權利金等等,都是大家一個默契共同 把客戶的貨件準時安全的運送完成。所以我們每一站都自己 會成立一個公司名稱,而每一個站所大部分都是取『什麼通 』,例如,汐止站叫今日通,高雄站叫馹通,台中站叫互通 ,南港站叫驊通等等,但我們對客戶全省都稱為『日通快遞 』。而發生事情的是在桃園站員工陳文漳先生,以前桃園站 是為傑通公司……。因為事隔多年,又發生汐止颱風水災, 很多文件流失」 (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正、反面),故「日通 」既為汐止站今日通快遞公司與桃園站傑通快遞公司對外統 稱,陳文漳以「日通」公司之名義向致福公司取貨,要屬當 然。上訴人以陳文漳為傑通公司員工而非今日通或日通公司 快遞員工,據以否認系爭放行單真正,要無可取。另上訴人 雖又主張放行單記載放行貨品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零件云云 。惟核閱放行單記載之料號及貨名BB08411YT0 SRAM



 EM128C08N-70 STSOP 32P」,件數「6C /T」,此產品編號 及件數數量與系爭訂購單及上訴人89年10月3日交付日通快  遞公司之送貨單均相符 (見原審卷第6至8頁),足認致福公  司確於89年11月23日已將系爭零件退還上訴人。上訴人雖另 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經上訴人退貨之簽收單。惟快遞公司只 要請到款,多半不會留底,本件貨品如係由上訴人委託快遞 公司至致福公司處收取退貨,則上訴人之簽收單並不會交給 致福公司,有今日通公司92年3月6日回函乙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35、236頁),並經證人陳文漳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218頁至第221頁),因此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 人之簽收單,即推翻上訴人公司業已取回致福公司退還系爭 零件之事實。故證人林妙盈附合上訴人之證言,未能資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未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未能 證明其自認收到致福公司退還系爭零件與事實不符,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其自認為裁判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既已僱請快遞公司取回系爭零件,致 福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惟為上訴人 否認。經查,致福公司在未收受系爭零件前,已一再向上訴 人宣告欲取消系爭零件訂購單,且至上訴人將系爭零件送交 致福公司,致福公司電請上訴人取回系爭零件後,上訴人猶 自行僱請快遞公司將系爭零件運返,足證雙方就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已達成合致。而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固經證人王志強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但證人 王志強業於89年10月底離職,且其不知系爭零件已經上訴人 取回,另據王志強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故其所為 上訴人不同意解除訂購單之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足為採。至上 訴人嗣於本院雖另主張王利偉要求退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及王志強曾於89年9月6日至致福公司與王利偉及陳寶麟 商談達成共識,保證致福公司不會取消系爭訂購單,且上訴 人已交貨部分,致福公司亦不會退還云云,固據提出另有附 註「NCNR」(Non-canceable,Non-returnable,意即 不可撤銷、不可退貨)之訂購單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而上訴人不僅未能提 出該訂購單原本供本院查核(見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已證稱:「是王利偉和我說要 取消,之前就有說過,我和我們公司法代陳福義談過,就找 王利偉還有另外一位協理一起談,但到底有無取消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78頁),是王志強既已陳明不清楚系爭買賣 究竟有無取消,且王志強於89年9月6日與致福公司討論之結



果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確認單附註:「根據昨天會議結論 ,請確認出貨日期與數量,如有問題,再與我聯絡」(見原 審卷第83頁),業經王志強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故 上訴人與致福公司於89年9月6日商談之結論,核非上訴人主 張加載附註「NCNR」訂購單。而王利偉就上訴人未依系  爭訂購單之約定逕行送貨,致福公司如何要求退貨,及如何  將系爭零件退還上訴人等情,已陳證甚詳,且系爭零件確經 上訴人於89年11月23日僱請日通快遞公司取回,均如前所述 ,故縱如致福公司與上訴人間於89年9月6日有NCNR之約 定,亦無礙於致福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嗣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因此,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王志強、王利偉 及陳寶麟,據以證明致福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NCNR約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致福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成 立,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 除,亦屬可採,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致福公司自 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承受系爭貸款債務,故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 619,203元 ,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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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