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0
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于倫、 林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民
國109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 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但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14日與另 案接續執行,復於109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16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補充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補充為「業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 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倫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林俊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就附 表編號2之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被告黃于倫就附表編號1、2,被告林俊豪就附表編 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 所指被告黃于倫就附表編號1至3為數罪云云,然查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三)已載明被告黃于倫此部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上本院所補充),則公訴 上開所指顯係誤載。
㈡、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 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 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 現。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 共同為本件各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 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附表編號1共同竊得新臺幣1千 元,然由被告林俊豪一人獨得,業據其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 確,故為被告林俊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被 告2人共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於另案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俊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40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林俊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其他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復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俊豪 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詎2人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2時30分許, 由黃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黃于 倫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搭載林俊豪,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5巷口之文強停車 場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于倫、林俊豪見解佑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黃于倫在場把 風,林俊豪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方式(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嗣解佑廷於110年12月3日12時許,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黃于倫、林俊豪見邱思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車輛車門鎖、電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車內徒手翻找,欲竊取財物,然未能發現財物而未遂。嗣 邱思棠於110年12月9日21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門鎖遭破壞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黃于倫、林俊豪見徐德成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俊豪在場把 風,黃于倫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 開車輛得手後(黃于倫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黃于倫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林俊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由警通知徐德成領回),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思棠、徐德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于倫坦承於被告林俊豪竊取被害人解佑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際,在場把風之事實。 2、被告黃于倫坦承毀損告訴人邱思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欲竊取車內財物未果之事實。 3、被告黃于倫坦承竊取告訴人徐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被告黃于倫證稱被告林俊豪竊取被害人解佑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俊豪坦承竊取被害人解佑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害人解佑廷之車窗早已破損,伊僅徒手自車內竊得現金幾十元云云。 2、被告林俊豪坦承提供工具予被告黃于倫破壞告訴人邱思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3、被告林俊豪坦承於被告黃于倫坦承竊取告訴人徐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在旁把風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思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思棠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毀損,車內財物未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德成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解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解佑廷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廖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黃于倫、林俊豪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遭竊之車輛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 證明黃于倫、林俊豪2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思棠、徐德成及被害人解佑廷等人財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5322號鑑驗書1份 經警於告訴人徐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採集轉移棉棒跡證比對後,與被告黃于倫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被告黃于倫確有進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倫、林俊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