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159號
PCDM,112,審易,315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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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宗仁 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 5罪)、10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 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月18日(下稱甲執行刑, 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 月、2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⑧、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經與甲執行刑及⑩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2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日,現尚未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更正 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小胖」行竊 香油錢時所持用之鐵撬1支,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 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被害人李石山、許均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李石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竊得之香油 錢,其分得2,5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894號卷第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均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李石山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94號
  被   告 張宗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1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謀議竊取車輛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使用,遂共同 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13分許,由張 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小胖」以不詳方式竊取李 石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得手後,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宗元,於同日1時58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下泰山巖」,由「小胖」 翻越該處之圍牆進入寺廟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撬破壞該處之辦公室門鎖、抽屜鎖、香油錢箱,再 開啟鐵門讓張宗元進入,共同竊取該寺廟所有之香油錢新臺 幣(下同)7,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張宗元則分得2,5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小胖」前往竊取本案車輛後,再搭乘該車前往下泰山巖,與「小胖」共同竊取香油錢,並分得2,5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石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許均池於警詢時之指述。 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被告及「小胖」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書。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及第3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 「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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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