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145號
PCDM,112,審易,314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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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翁培根



丁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翁培根丁勁豪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1時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油永錡中正加油站,因不滿加 油站員工李冠欣指揮渠等行駛路線,均下車理論,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張祐誠先徒手,後持開山刀,被告翁培 根徒手,被告丁勁豪持彈簧刀攻擊李冠欣,致李冠欣受有左 手、右上臂、左臀等多處撕裂傷、頭皮、臉部、左手、胸腔 、右上臂挫傷、左膝、頭皮、臉部擦傷、左側第四、第五掌 骨移位性骨折、多處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祐誠翁培 根、丁勁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冠欣告訴被告張祐誠翁培根丁勁豪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祐誠翁培根丁勁豪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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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