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131號
PCDM,112,審易,313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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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君達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誼數位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三井OUTLET(起訴書誤載為OUTLAT)商場一樓門市內,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剪斷展示機之防盜 線,竊取王胤愷所管領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得手後離去。
(二)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8日13時許,在上址三井OUTLET(起訴書誤載為OUTLAT) 商場地下一樓之BEARD PAPA泡芙店內,竊取林鎂娟所有、放 置於店內置物櫃上之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德誼數位公司、林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君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雖未在本 案中查扣,惟其既能剪斷防盜線,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剪斷 之防盜線雖具有防閑功能,惟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 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而竊 盜罪,顯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 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 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 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 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 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 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 旨。至於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 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 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 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年6月,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 8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9罪)確 定(該案確定後,先送監執行至99年4月14日期滿出監,執 行完畢);嗣後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刑 期起算日期自100年1月1日至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5月31日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 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刑期起算日期自110年6月1日 至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30日)。上開應執行刑甲、乙 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5年8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 假釋出監時,上開應執行刑甲、乙之罪刑均未執行完畢(至



應執行刑甲之②案件部分,雖已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然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 自非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以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 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陳述意見,以致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各1支,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 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又該物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替代性高,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胤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犯案時衣物比對照片1份(第22至24頁)。 簡君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紫色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犯案時衣物比對照片1份(第12至21頁)。 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黑色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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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