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何正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0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正義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自身所 有之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鎖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阮氏明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王信雄與何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2時46分許,由王信 雄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何正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 周文斌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為工具,破壞周文斌所有之兌幣機1臺及鎖頭3個等物,致令 前開兌幣機及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文斌,進而竊 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案經周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信雄、何正義(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 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上開兌幣機1臺及鎖頭3個等物, 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王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 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2、被告王信雄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信雄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王信雄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王信雄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單獨或共同 竊取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王信雄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被告何正義亦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阮氏明和、告訴人周文斌所受損失之程 度、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皆與告訴人周文斌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王信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 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事實 欄二部分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3,000元,由被告何正義 分得4,700元,餘款18,300元則由被告王信雄取得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自 分別屬被告2人實際受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雖如前述均 與告訴人周文斌達成調解,然觀諸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 係由被告何正義賠償告訴人4,700元(約定於112年12月30日 以前給付完畢)、被告王信雄賠償告訴人18,300元(約定於 114年3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上開之犯罪所得,自屬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2 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 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 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二)另被告王信雄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支, 固為被告王信雄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雖 為被告2人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另案扣 押,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 ),且已於被告王信雄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案號: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為免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另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偵字卷第2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字卷第25頁)。 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偵字卷第17至20頁)。 王信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