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雯與告訴人胡詩琪間因感情問題而 滋生糾紛,被告因此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攤位找告訴人,雙方復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對 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你不要臉啊」等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