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860號
PCDM,112,審易,286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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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瑞蜂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5行「3年後」 ,更正為「3年內」;第7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被告朱瑞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朱瑞蜂 於警詢之供述」;編號2「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 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 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 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 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針頭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以:係之前使用忘記丟掉等語明確(見112毒偵 2398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是其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起訴就此,容係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朱瑞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03、6572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貨櫃屋內為 警緝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及針頭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瑞蜂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針頭1支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針頭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渣袋2包及針頭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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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