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高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5日22時45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3,淨重0.0274公克,驗餘淨重0.02 52公克)、大麻1包(淨重0.6481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 克),即無故持有該等毒品。嗣於111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前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 被告房間內起獲該等毒品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或依同條例 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 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 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高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5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編號3,淨重0.0274公克,驗餘淨重0.0252公克)、 大麻1包(淨重0.6481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1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37至42、45、72、7 3、76、95至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為其所有,並辯稱該等毒品為其前女友涂玉芬 所遺留,其係整理家裡時從沙發縫隙找到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之犯行,並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 剩餘,輔以證人涂玉芬於偵查中亦否認有遺留上開毒品於被 告住處,且其於111年11月16日即已搬離被告住處,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以上開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查獲之地點既為供被告個人使用
之房間,且證人涂玉芬亦否認有遺留毒品於該處,被告於查 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復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確為其持有,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剩餘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㈢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固未檢出大麻陽性反應,然以扣案大麻1 包驗前淨重0.6481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數量非大, 核與一般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數量相符,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係基於施用目的,同時取得本案 大麻。
㈣準此,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僅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 ,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 割裂而單獨論罪,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 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㈤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其中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 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 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 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2公 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5978公克),均為本件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外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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