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638號
PCDM,112,審易,263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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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7
號、第46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價值(新臺 幣)」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新臺幣)895元」補充、更正為「895元,業據葉美妏 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綉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表示不欲追究,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竊得財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且其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 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威士忌酒1瓶,屬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此經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 第45157號偵查卷第12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門高粱酒1瓶, 已發還被害人葉美妏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57號
第46402號
  被   告 黃綉線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美廉社(蘆洲中興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 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即行離 去。嗣經三商公司員工吳彥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全家便利超商蘆洲義興店,趁店員葉原彰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89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葉原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德葉原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付款項即拿取上開物品離開店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原彰於警詢之證述 (2)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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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