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466號
PCDM,112,審易,246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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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同期應履行之賠償金額不得分筆支付(不含已履行部分),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後,改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深空」與乙○○聯繫,期間復將暱 稱由「深空」變更為「阿偉」,並向乙○○佯稱其真實姓名為 「范志偉」,出生年月日為「69年8月13日」,利用乙○○情 感上對其之信任,接續向乙○○佯稱其經營工程包工事業,需 支付工程材料費用、工程款、員工薪資等款項,要求乙○○匯 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面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7,000元之款項。嗣 因甲○○將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之暱稱由「范偉更改為「范保 祿」,且有網友在該臉書帳號留言處指稱「范保祿」係詐騙 者,乙○○察覺有異,遂以央求甲○○匯款提供生活費用以辨明 虛實,然款項卻由不知情之王惠貞匯款,乙○○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於112年5月15日10時24分許,甲○○再度至乙○○住 處(住址詳卷)欲取款2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侯凱騰王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 108至110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並有告訴人 乙○○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暨臉書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32至 145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筆匯款交易紀錄截圖3紙(見 偵字卷第65至66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68頁 )、侯凱騰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9頁、第160至162 頁)、王惠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120至121頁間之夾頁) 、證人王惠貞提供其與暱稱「范保祿」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字卷第179至18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虛偽方式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 達87萬7,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7萬7,000元,且已給付首期賠 償款項共2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網銀轉帳資料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 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及考量被告於履行上開調解之首 期賠償款項時,有將賠償金額分為我國社會上普遍認為不祥 諧音數字(如444元、4,444元、44,444元等)而分筆匯款給 告訴人之情形(見上開被告提供之網銀轉帳資料),為期被 告能確實和平履行上開賠償承諾,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 告訴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且同期 應履行之賠償金額,不得分筆支付(不含已履行部分),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 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以上所指「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之定義,均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 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 項合計87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7萬7,000元,並已 依前引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首期賠償款24萬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暨網銀轉帳 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告訴人自非 已就全部受害數額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24萬元部分外,其餘犯罪 所得63萬7,000元(計算式:87萬7,000元-24萬元=63萬7,00 0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 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 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



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二)至本案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 6萬元 2 112年3月28日10時許 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 51萬7,000元 3 112年4月17日10時許 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 25萬元 4 4-1 112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款至指定之侯凱騰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凱騰永豐帳戶) 2萬元 4-2 112年4月19日14時22分許 匯款至指定之侯凱騰永豐帳戶 2萬元 4-3 112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匯款至指定之侯凱騰永豐帳戶 1萬元 合計: 87萬7,000元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柒仟元。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先給付貳拾肆萬元,餘款陸拾叁萬柒仟元,應於113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詳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所載)。 備註:首期24萬元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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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