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69號
PCDM,112,審易,226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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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緣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10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品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 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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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