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90號
PCDM,112,審易,189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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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得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凌晨零時28 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前時,見蔡玉真將 其所有之淺橘色床單、紫色毛毯晾在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淺橘色床單、紫 色毛毯,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貞仁112偵26893字第11 2908812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2 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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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