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緝字,112年度,3號
PCDM,112,審交訴緝,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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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更正為 「適有」、第7行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同欄末4行「傷害部分」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業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雖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惟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待業中,無力繼續給付 賠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家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中正路思源路方向行 駛,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黃燈亮時應即停止,如已變換紅 燈而不及穿越馬路,亦應停駛於中間分隔島,尤不得繼續橫 越馬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穿越思源路口一半時已變紅燈仍繼續穿越,致鄭富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使 鄭富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家鈺知悉駕駛上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鄭富瑋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鄭富瑋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富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後未停留而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富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在路邊停看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及被告機車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肇事後先在路邊停看,之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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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