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慶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 若車身超過佔用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上開處所違 規臨停,適告訴人李信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由A車後方同向駛來,因A車擋住李信錡之 視線,使李信錡無法即時注意到A車前方巷口有孫忠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駛出巷口, 當李信錡注意該巷口有車輛駛出時,方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併皮瓣缺損、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慶霆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罪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信錡告訴被告許慶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