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87號
PCDM,112,審交簡,38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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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0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添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7、62頁),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因而 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 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 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確科緝字第1268號通 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6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交岔口時欲迴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 轉,適有朱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港南路五股區方向行駛,朱美麗煞閃不及而摔車,造成朱 美麗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添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造成告訴人朱美麗摔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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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