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
訴字第2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不慎與被害人連梅品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在案 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路由五股往三重(三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80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超車右轉彎行駛,適 有連梅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梅 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詎李信忠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停留現場給予連梅品必要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 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信忠於前揭時、地,駕駛A機車,與被害人連梅品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連梅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未停留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未停留現場給予被害人必要救助、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被害人之傷勢照片4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