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49號
PCDM,112,審交簡,34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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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0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家豪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是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亦負部分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4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豫溪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欲繞越前方等 待左轉之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 右變換車道,適呂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呂玉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左側 足部挫傷、擦傷合併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呂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欲繞越前方車輛而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右方向燈,伊看沒有車就開出去,結果告訴人就摔倒了云云。 2 告訴人呂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繞越前方車輛而向右變換車道時 ,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 、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合併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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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