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41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7行「不慎與邱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後」,補充為「不慎與在化成路上停等紅燈號 誌、由邱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後(邱立中未受傷)」。
⒉第8行「新茂門市前,」後,另補述「於同日2時1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贅載,應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補充「和解書1份」。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 注意力欠佳,於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失控跨越至駛入道 路之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再自撞道 路旁之電線桿,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 ,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甚而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逼近員警,並挑釁、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嚴重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未曾因酒醉駕 駛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非低、已肇致他人財產損 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被告與值勤員警陳品融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反省己過、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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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11號
被 告 鍾耀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德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 )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 口右轉化成路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 慎與邱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後,又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隨後便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茂門市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陳品融據報前往盤查處理。經警員陳品融 發覺鍾耀德身上濃厚酒味,上前詢問,鍾耀德明知警員陳品 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逼近 警員陳品融並向其恫稱:「你要不是警察,我一定打死你」 等語,以強暴此方式妨害警員陳品融依法執行勤務,旋當場 遭逮捕。嗣為警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鍾耀德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後發生上開擦撞事故,經警盤查時,另對員警逼近及恫稱上開言語,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之事實。 2 警員陳品融之職務報告、證人邱立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後發生上開擦撞事故,經警盤查時,對員警逼近並恫稱上開言語,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新莊分局頭前所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嗣經員警盤查時,對員警逼近及恫稱上開言語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生上開擦撞事故,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