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陰」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 李世烽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 隊警員賴柏瀚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2份」、「被告李世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 字第31099號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於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 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楊凱傑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 依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 人於112年1月7日急診就醫,同日接受右膝關節腔修補與傷 口縫合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 宜工作),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供稱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見本
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李世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烽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和濟橫移 門內往利濟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漢路與利濟街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猶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適 有楊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漢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李世烽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楊凱傑再隨其機車滑出並波及謝修嫚所騎乘 之MPR-3287號普重機車,致楊凱傑受有右側股骨內髁開放性 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開放性骨折、右 側膝部脛骨近端內側半脫位、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深部性傷口,傷口深至右膝關節等 傷害。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坦承車輛有超越停止線,而告訴人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修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後,機車復波及其機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該車禍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