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瑋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43號
被 告 郭竣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瑋知悉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行該路段與 重陽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家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欲右轉彎駛入重陽路3段 ,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在上開交岔路 口內郭竣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李家華所騎乘機車之後 車尾發生側撞,使李家華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手 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郭竣瑋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5 警政署駕籍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佐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