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堉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中 正北路25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偏行駛時,應留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陳詠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詠儒 ,沿同向直行在左,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陳詠建受有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結果;陳詠儒則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挫 傷、右小腿一度灼傷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詠建、陳詠儒告訴被告許堉傑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陳 詠建、陳詠儒已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均載有告訴人陳詠建、陳詠儒願 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等調解書並均於112年11月15日經 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經核定之新北市○○區 ○○○○○000○○○○○0000號、第2342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 陳詠建、陳詠儒已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檢察官係於112年10月23日製作本件起訴書,並於112年11 月14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起訴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樂112調偵2469字 第11291411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告訴人 陳詠建、陳詠儒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 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