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雯
何政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沐雯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79巷往八德街128巷口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成德街與八德街12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適被告何政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德街往富國路方向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沐雯因而受有右眼眼球 破裂併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右眼失明之重傷;何政修因而受 有右側腕挫傷、左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扭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沐雯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何 政修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政修告訴被告林沐雯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沐雯 告訴被告何政修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沐雯係觸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被告何政修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政修、林沐雯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