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96號
PCDM,112,審交易,1596,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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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狀況為鋪設乾燥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 行所載之「臉 部多處撕裂傷」之後,應補充「(共約10公分)」;該欄之 末則應補充「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時,曾嘉榮留待現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予刪除。
三、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各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50083 號卷第75至77、89 至90頁)」、「被告曾嘉榮於112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路外工地駛入車道時,未讓該車道 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 簡繡字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83號
  被   告 曾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榮於民國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上之路外工 地駛入道路,本應注意讓車道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工 地駛入道路,適黃簡繡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城林橋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反 應不及而撞上,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複雜性骨折、 腦出血、右頸動脈剝離,右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簡繡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路外駛入道路,而與告訴人黃簡繡字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簡繡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自路旁駛出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複雜性骨折、腦出血、右頸動脈剝離,右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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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