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83號
PCDM,112,審交易,158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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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唯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唯修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在槽化線停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54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與莊田路旁,適告訴人黃冠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型機車,沿中環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直 接撞上被告賴唯修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髕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沾黏、右側遠端股骨關節面粉 碎性骨折併軟骨缺損、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 尺骨關節脫位、頭頸挫傷併額頭撕裂傷、輕微腦震盪、胸腹 挫傷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冠諭告訴被告賴唯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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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