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5行「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更正 為「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 ⒉第6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另補充「並注意前方人 車行車動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
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 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 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 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 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業性質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無 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 ,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惟不因 此解免被告本院審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邱奕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段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鄭吉芳先行通過,駕駛該車與鄭吉芳發生擦撞,致鄭吉芳受 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右側 第四蹠骨疑似骨折、右足蹠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腳挫傷併 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邱奕倫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鄭吉芳,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吉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廣川醫院112年1月10日廣證字第123號、112年2月16日廣證字第557號、112年5月4日廣證字第1704號診斷證明書共3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受傷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