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473號
PCDM,112,審交易,147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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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宏祥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2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永豐街往懷仁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街與懷仁街交岔路處, 欲左轉懷仁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 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群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豐街對向直行行 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群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視神經萎縮、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腦挫傷合併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顧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顏面骨 骨折、右眼挫傷合併視力受損、左側肺實質挫傷、身上多處 挫傷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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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