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417號
PCDM,112,審交易,141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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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通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合法之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2時59分許, 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路與民安路417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設有交岔路 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 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黃彥鈞騎乘並搭載祝安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然因黃彥鈞行至 本案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民安路417巷,吳文通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彥鈞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另致祝安琪受傷部分,業經祝安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黃彥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文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鈞、祝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95 至96頁),並有告訴人黃彥鈞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 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第43至49 頁、第53至71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設有 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行車分 向線而超車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黃彥鈞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行為與告訴人黃彥鈞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 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 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 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 種為大型重型機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存卷可佐,是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未領有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
被告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依規定不得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 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 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雨緝字第6217號通緝在案 ,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84 2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 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黃彥鈞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黃彥鈞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彥鈞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通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 人祝安琪受有左小腿、右膝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 祝安琪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祝安琪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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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