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391號
PCDM,112,審交易,139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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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70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家華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疏未注意 」,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6行告訴人傷勢,應補充「肢體多處瘀 挫傷」;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家華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112偵56701號卷第20頁背面)」、「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 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 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701號 卷第20頁背面),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 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 貿然向左轉,因而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 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01號
  被   告 郭家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華於民國112年4月24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往保生路方向行 駛,行至保安路、保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進入保生路,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秀 芳,致陳秀芳受有左肩鎖骨末端骨折、頭部挫傷併左側蜘蛛 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成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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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