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379號
PCDM,112,審交易,137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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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6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 100巷往秀朗路3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應禮讓主幹道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禮讓主幹道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王泓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3段往景平路方向騎 乘,駛至上開巷口,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而告訴 人因人車倒地,受有第四頸椎椎體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 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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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