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205號
PCDM,112,審交易,120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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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達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高俊達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員警指揮而停下,被 告因而煞車不及,撞上高俊達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高 俊達因而受有右側三踝關節骨折、外踝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俊達告訴被告王宗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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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