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191號
PCDM,112,審交易,119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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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7日 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5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鄭于珊亦疏於注意穿越道路時,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自幸福路528巷欲穿越車道走至 對向,林志華見狀剎車不及,遂不慎碰撞鄭于珊,致鄭于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臀、兩側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于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暨現 場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6頁、 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上揭 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可 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於本案事故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見偵字卷第2 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得在事故地點穿越道路, 而逕自事故地點穿越車道欲走至對向,與有過失,但並不因 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29頁;本院卷),其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上路,因而 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 字卷第1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確科緝字 第1600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 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 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 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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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